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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下疾病婚姻的效力探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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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贾明*律师团队秦卓瑜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患病的婚姻可能无效,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未对疾病婚姻的情形进行明确的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关疾病婚姻的效力认定存在裁判不一致的现象。本文旨在总结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疾病婚姻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结合《民法典》新规,为实务中这一问题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现状:

上海地区疾病婚姻裁判规则总结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根据这一规定,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如果患有疾病的,婚姻可能无效。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对上海地区的法院判例进行了检索,共找到46个相关案例。很巧的是,其中23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婚姻无效,而另外23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正好是各一半。就患病的类型而言,有34个案例涉及精神类疾病,6个案例为智力问题,3个案例涉及传染性疾病,2个案例涉及性功能问题,另外一个案例未明确疾病的类型。

根据疾病类型的不同,笔者对上海地区法院的倾向性裁判规则总结如下表所示。目前司法实践对疾病婚姻的认定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裁判规则,实务中可能存在相反的个案。

1.精神类疾病(34)

无效(18)

一方在登记结婚时病情尚未治愈,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并且在结婚后久治不愈。

有效(16)

一方在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因此,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

2.智力问题(6)

无效(2)

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患有智力残疾,系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尚未治愈;同时,其对同居、结婚的合法性以及婚姻的概念均缺乏理解、判断能力。

有效(4)

根据《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规定,一方经司法鉴定,为中度智力低下者,属于可以结婚,但不能生育的类型,婚姻应为有效。

3.传染性疾病(3)

无效(2)

一方在登记结婚次日查明患有传染性疾病,属于传染期,目前在治疗中,故婚姻无效。

有效(1)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乙肝病*阳性携带者不得被歧视,亦无法律规定乙肝病*阳性携带者不应当结婚。一方在登记结婚后患病,另一方以此主张对方在婚前即患有严重的传染性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无事实依据,婚姻有效。

4.性功能问题(2)

无效(0)

/

有效(2)

一方所患的性功能障碍之疾病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院诊断中已建议手术及正规治疗,婚姻应为有效。

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上海地区各类型疾病婚姻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介绍、分析和总结。

01精神类疾病

在上海地区的案例中,精神类疾病是当事人起诉婚姻无效最主要的情形。在34个案例中,有16个案例最终法院认定婚姻有效,18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婚姻无效。

1.法院裁判规则总结

在精神类疾病的案例中,法院一般先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界定精神类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进而结合具体的案情,围绕“登记结婚时是否处于发病期”和“结婚后是否久治不愈”这两个要点,来认定婚姻的效力。

第一,法院常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来界定精神疾病对婚姻的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类疾病一般是属于“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

第二,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往往会围绕“登记结婚时是否处于发病期”和“结婚后是否久治不愈”这两个要点认定婚姻效力,也就是从“登记结婚时”和“结婚后”两个时间点来考查当事人的精神状况。

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一方面,这是《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时的精神状态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正确表达自己对结婚的真实意思,以及是否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婚后是否久未治愈,则关系到能否维持正常的婚后生活。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医院的诊疗记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注明精神残疾等级的残疾人证等相关材料来对相关人员的精神状况进行举证。

2.婚姻无效典型案例

审理法院

与案号

查明事实与法院观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沪民初号

申请人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从年至今,一直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及门诊随访治疗,在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期间,申请人病情不稳定,情绪易激惹,处于发病期间,尚未治愈,因此申请人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沪民初号之一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年2月2日、2月16日、2月23日、3月9日、3月23日、4月27日,年7月27日、8月10日、9月21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治疗精神类疾病。原、被告于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先后两次共计向被告送彩礼10.8万元。年9月11日、9月21日,被告又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告于年9月21日至年11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出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即患有XXX疾病症,该类疾病不应当结婚,且被告婚后仍有治疗的病史、尚未治愈的,故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已撤销)

()闸民一(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已因病住院数次。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的病情尚未治愈,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结婚后不久,被告病发,两次住院,自年入住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被告的病情久治不愈,现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杨民一(民)初字第号

经审理查明,年11月23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一直在服药治疗中。年9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颁发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年4月1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未治愈,而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宝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从年起即患精神分裂症,从年至年4月间,先后两次入住华西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年,原、被告开始交往。年7月原告因病情严重入住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原告的父母将原告从精神病院接出,和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回精神病院。此后原告曾出院,但均在短暂时间内重新住院,年至今,除在春节等假日和家人短暂几天团聚外,原告基本均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精神疾病患者因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故相关法律规定,准备结婚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本案中,原告在登记结婚时已经患有较严重的精神疾病,依法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婚后原告的病情不仅并未治愈,而且经常复发,并一直在住院治疗,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本院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02智力问题

当事人以对方智力问题为由主张婚姻无效的案例,上海地区共有6例,其中,法院在4个案例中认定婚姻有效,另外2个案例中的婚姻无效。

法院在认定婚姻效力时,通常会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根据智力低下的等级来认定婚姻的效力。一般来说,轻度智力低下或者是中度智力低下,倾向于认定婚姻有效;重度智力低下、难以表达自身意愿的,法院倾向于认定婚姻无效。

下文将介绍两个因智力问题导致婚姻无效的案例。

案例一

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奉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例中,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于年10月底认识,于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存在性功能生理缺陷,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和谐,生活上也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共同到上海市奉贤区民*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知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法院还查明,被告患有先天性的智力残疾,对结婚法律行为,现无法认知。

法院认为,被告属于先天性的智力残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情形,故原、被告的婚姻应为无效。

案例二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例中,原告*xx自幼智残,早年即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年11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签发残疾人证,原告被评定为智力四级残疾,监护人为周xx。原告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号,长期由母亲照料,其母过世后,由其兄弟轮流照顾。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并未同居生活,分别居住双方婚前各自房屋。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也未生育子女。年4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认为,原告无法完整叙述“结婚成家”的含义及如何去办理结婚手续等情况,承认在理发店处吃过饭,但没有住在一起。智力逊于常人,尤其是理解、抽象思维及判断能力较差,故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同时认为原告考虑问题简单、幼稚、缺乏预见性。对与生活主要相关的复杂问题无法理解其实质含义。在检查中,原告虽然能交谈自己跟随女方去办了结婚证,但其对同居、结婚的合法性以及婚姻的概念均讲不清。综上,原告因为受疾病影响,能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行为,但对一些复杂的民事行为会受影响,缺乏正确认识自己的状况及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也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评定原告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患有智力残疾,系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尚未治愈;同时,原告对同居、结婚的合法性以及婚姻的概念均缺乏理解、判断能力,故原、被告缔结的婚姻应属无效。

03传染性疾病

上海地区涉及传染性疾病的案例共有3个,其中两个案例涉及肝炎,另一个案例则涉及性病。在这类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时还是会抓住“结婚时”和“结婚后”两个时间点,主要根据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传染期、是否具有传染性,对婚姻效力进行认定。

1.肝炎案例:依据传染性进行认定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系乙肝病*阳性携带者,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患病*性慢性乙型肝炎住院,出院诊断为“肝炎(乙型)肝硬化,代偿期”。其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一项记载:患者二十年前体检发现乙型病*标志物阳性,肝功能正常,未予治疗;“家族史”一项记载:其母亲为乙肝病*阳性携带者。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虽有乙肝病*阳性携带者家族史,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乙肝病*阳性携带者不得被歧视,亦无法律规定乙肝病*阳性携带者不应当结婚。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登记结婚后患乙型病*性肝炎、肝硬化,申请人以此主张被申请人在婚前即患有严重的传染性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无事实依据。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婚前患有法律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申请人要求宣告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例中,法院查明,年2月11日,原告乐x与被告杨x到上海市x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被告的检查结果为GPT阴性,乙肝表面抗原(HBsAg)弱阳性,该所遂向原、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记载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当天,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局登记结婚。次日,原医院对肝功能进行了检查,被告被诊断为乙肝表面抗原、乙肝e抗原、乙肝核心抗体阳性,GPT指标高于正常指标,属于传染期。之后,医院进行了检查,医院结论。年4月19日,原、被告向上海市x保健所提出异议后,该所出具证明,证实杨志臻所患乙肝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所指定的“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应当暂缓结婚。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登记结婚次日查明患有乙肝疾病,相关指标高于正常指标,属于传染期,目前在治疗中,故原、被告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无效婚姻。

2.性病案例:可能导致婚姻无效

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崇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3月1日在上海市崇明县民*局登记结婚。年3月4日,被告至上海市崇明县妇幼保健所进行婚检,并查出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梅*”,当日下午,医院崇明分院复查确诊患有“梅*”。双方结婚后,被告的病情经治疗,尚未治愈。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梅*”系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被告婚前即患有“梅*”,结婚后又尚未治愈,现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被告亦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某于年3月1日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

04性功能障碍

上海地区的两个案例中,夫妻一方存在性功能障碍问题,但是法院最终均认定婚姻有效。可见,上海法院倾向于排除这类问题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王a于年9月12日至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医院(医院)就诊,经诊断为:XX过长、ED、PE、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建议手术。当日,王a就睾酮T作了检验,结果为7.55(参考值为男>17岁9.9-27.8nmo1/1)。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性功能障碍”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确定: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综观本案被告所患的性功能障碍之疾病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院诊断中已建议手术及正规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宣告其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钱a要求宣告其与被告王a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申请人陈x称,双方于年7月底通过双方的母亲介绍相识恋爱,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先天性疾病,无法进行正常夫妻生活,并隐瞒其不能生育的事实,还以去美国生育为由索要财产,以婚姻获取不当的利益。因被申请人患有婚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故应确认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自主婚姻,双方为婚后未生育子女争执不一,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患有婚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而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

05婚检并非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

除了上述各类疾病婚姻的典型案例之外,上海地区存在一个比较特别的案例,夫妻中患病一方的配偶提起行*诉讼,以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未进行婚前检查即发给结婚证、属于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法院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主张赔偿。在这一案例中,法院认为婚检并非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涉案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有效。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浦行初字第18号朱x与上海某区民*局赔偿纠纷案件中,年11月30日原告朱x与第三人高x向被告提出申请结婚登记,并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注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被告经审核,于当日核发了结婚证。办理结婚证后朱x与高x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年12月,高x就诊时查出患有慢性肝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高x在未进行婚前检查的情况下,被告即对其与高x颁发结婚证书的程序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56万元。

法院认为,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朱x的常住户口在本市浦东新区,故浦东民*局为适格的婚姻登记机关。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无法律上不应结婚的情形,故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另,婚姻登记的相关法规未将婚检作为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故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5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规:

《民法典》修订疾病婚姻的规定

《婚姻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相较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民法典》对于疾病婚姻效力的规定进行了重要的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疾病婚姻不再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可请求撤销

《民法典》对于疾病婚姻效力的修订,最大的变化在于不再将疾病婚姻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而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类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的这一点修订,事实上赋予了婚姻中患病方配偶的自主选择权,体现了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保护。“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并不导致婚姻当然无效,配偶一方亦可以维持婚姻的效力,法律不会加以干涉。

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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