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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6/26 18: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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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印发


财*部站29日消息,为了规范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财*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处罚,提高财*行*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财*部制定了《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根据《规范》,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裁量、合理裁量、综合裁量的原则。


《规范》全文如下: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财*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府财*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行*处罚裁量权,是指财*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财*行*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行*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行*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行*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条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部门应当在行*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确定财*行*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违法行为的;


(三)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部门查处财*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部门报告自身财*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处罚的。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处罚。


第十七条财*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八条财*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财*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上级财*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部门行使行*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财*部门应当将行使行*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财*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执法情况检查、行*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行使行*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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