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养老法律服务团队提示:
作为养老行业律师团队,特别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姜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婉
各方陈述案情:
原告于年1月2日入住被告2处,为被告2养员。年9月20日,原告在食堂等待就餐时,被同为入住被告2处的养员孙某无故用酒瓶打伤头部,原告亲属报警并将原告送医治疗。后经向办案民警核实得知:孙某为××人,被告1为其唯一监护人,被告1已将孙某接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内容,被告1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2接受××患入住养老院,给其他养员造成极大安全风险,审查养员身份不严、日常监管不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能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也不能承担诉讼费。一、孙某自年6月25日入住被告2处时,其作为××人的监护权即发生转移至被告2处。时隔近3个月的时间才发生被告1肇祸,其赔偿责任完全应由被告2承担。如果原告有过错,其也应承担。二、孙某于出生30多年来,从未有过肇祸历史,此次肇祸的原因必定是原告有过错在先。这一点,应由被告2负责举证。三、我无力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因为我是失业的一名单身妇女,儿子孙某又是国家供养的低保户,我自己也是年近花甲的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没有经济收入。在这里我只能向受害的原告张某某表示深深的歉意。昨天我去公寓了解情况,有2个服务员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有部分不属实,孙某不是无辜打伤原告头部,原告是有过错在先,他辱骂了孙某,才造成其用酒瓶打伤原告的后果。
被告老年公寓辩称:1、这个事故原告和孙某不是在食堂发生的,是在外面打的。事情发生之后,我们都出去了,究竟是怎么发生的谁也不知道,都是互相说自己的理由。2、原告说我们收××不对,孙羲是有监护人看管的,他来的时候就是正常人,我们也没有设备检测,而且他也来了几个月没有发生事故。而且来公寓的时候有协议规定,原告也签字的,发生事故是由自行承担的,孙某的母亲也是隐瞒了病情。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子孙某同系被告老年公寓养员。年9月20日16时20分,张某某在被告老年公寓被孙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张某某随后被送医治疗。报案后,孙某被公安机关控制,经查孙某系二级精神残疾病人。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孙某的母亲张某将孙某送至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张某某伤后医院救治,住院18天,原告医药费支出.82元。
另查:张某与孙某父亲孙某某于年离婚,孙某归张某抚养。孙某于年3月14日获批精神残疾人证。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病志、医药费收据、公安机关治疗卷宗材料、入住协议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91)民字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残疾证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最终认为:
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入住被告老年公寓,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老年公寓对养员张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某在老年公寓所受伤害,伤人者及老年公寓均有赔偿责任。
关于医药费。张某某医药费支出.82元,有医药费收据为证,故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张某某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元计,共计元,此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2元。张某某住院18天,护理费依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元,此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
关于租陪护床元。此项支出系护理伤者需要,且有收据为证,故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送医治疗,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综合原告住址及治疗需要,原告主张元交通数额适当,故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患者孙某的母亲,其对儿子××患者的监护权不能因其将儿子交付老年公寓托管而转移。而且张某在明知孙某患有××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将孙某患病的情况告知老年公寓,其将孙某交付不具备收治××患者的老年公寓托管,其行为即存有过错,故张某对孙某对张某某造成的伤害负有赔偿义务。
关于老年公寓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老年公寓,不具备收治××患者的资质。老年公寓辩解,入住协议中约定入住条件之一为无××史,张某隐瞒了其子孙某的××史而入住,故无赔偿责任。伤人者孙某于年6月25日由其母亲张某办理托管手续入住老年公寓,当时孙某29周岁。孙某正值壮年,如果孙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可以自己办理入住手续,不需其母办理。孙某壮年由其母送入养老机构,且需定时服药,老年公寓对孙某的行为能力及精神状态仅以协议约定为由不知情,此辩解有违常理,且该入住协议属格式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为老年公寓对入住人员把控不严,以至于精神患者入住老年公寓,其行为给原告及其他养员均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发生养员伤人事故,老年公寓作为托管机构难辞其咎。
人民法院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2元、租陪护床元、交通费元,共计.02元;
二、被告鞍山市千山某老年公寓对上述赔偿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某及被告鞍山市千山某老年公寓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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