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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4 12: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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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故意杀人案,罪犯刘英威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

注: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未明的重性精神病

(来源:百度百科)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害人姚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害人姚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女,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害人姚某3之女。

被告人刘英威,男,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江红某,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威犯故意杀人罪,于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高某、姚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高某、姚某2,被告人刘英威及其辩护人江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英威在本市雨花台区孙家村1号安达人力资源公司内的小餐厅门口与朋友饮酒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姚某3等人发生争执,期间刘英威头部被对方一男子用酒瓶击中,刘英威离开现场至附近超市购买2把菜刀返回现场,持菜刀向被害人姚某3头、颈、胸、背部等多处猛砍十余刀,将其砍倒,后刘英威被现场群众制服,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6时15分姚某3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姚某3符合被锐器砍切致左右颈静脉、左颈动脉等破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引起大失血而死亡;刘英威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英威的供述,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英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英威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高某、姚某2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英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表示沉默。

其辩护人提出,刘英威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刘英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英威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孙家村1号安达人力资源公司内的小餐厅门口与朋友饮酒。当日11时许,刘英威与邻桌同在该饭店饮酒的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刘英威被邻桌的张某2等人殴打,刘英威头部被邻桌一男子用酒瓶击中。刘英威被殴打后随即离开;邻桌人员陆续离开,但邻桌的被害人姚某3(男,殁年42岁)留下结账。当日12时许,刘英威离开现场至附近世纪华联超市购买2把菜刀返回现场,找到结账后未及离开的被害人姚某3后,即手持菜刀向姚某3头、颈、胸、背部等多处猛砍十余刀。后刘英威被现场群众制服,并被抓获归案。姚某3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姚某3符合被锐器砍切致左右颈静脉、左颈动脉等破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引起大失血而死亡;刘英威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姚某1、高某、姚某2系被害人姚某3之父、母、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年6月23日13:10,民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孙家村1号安达人力资源公司门内无名餐馆门前桌子及地面发现大量血迹、血足迹、酒瓶、啤酒瓶;餐馆大门内西墙边地面发现1把带血迹菜刀,菜刀面上有2枚指纹;餐馆东南侧水池内发现1把带血迹菜刀。

2.检查笔录证实,年6月23日14:30,民警对刘英威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刘英威上衣、短裤上及双手有大量血迹;头顶有约1.5x1cm挫裂创口;并提取刘英威指纹、血液、双手指甲拭子。同年7月6日、16日、18日,民警提取分别某、姚某2、刘某3师血样。

3.被害人姚某3病历证实,年6月23日16:15,被害人姚某3医院被宣布临床死亡。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验)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3符合被锐器砍切致左右颈静脉、左颈动脉等破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法证)宇[]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地面菜刀刃拭子、水池内菜刀刃及刀把拭子、刘英威右手无名指指甲拭子、刘英威上衣左胸口及短裤左大腿处血迹检出DNA与姚某3血样DNA基因型相同;地面菜刀把手拭子,刘英威左手(5手指)和右手拇指、中指、小指指甲拭子及右手掌血迹均检出混合基因型,姚某3血样DNA与刘英威血样DNA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刘某3师血样DNA、姚某2血样DNA与姚某3血样DNA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沈正顺血样DNA与刘英威血样DNA基因型不排除符合单亲关系。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室宁公物鉴(痕)字[]15、16号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地面菜刀上2枚手印均系刘英威右手拇指所留。

6.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年6月23日11:58,刘英威与邻桌的张某2等人发生争执,张某2走到刘英威身后用右手推刘英威的后脑勺,刘英威后脑勺第二次被推前倾时,头部被一男子持酒瓶猛砸,张某2第三次将刘英威推倒在桌上;12:24,刘英威右手持两把菜刀背在身后走向饭店门口,随后进入饭店举起菜刀;12:25,刘英威持菜刀挥砍姚某3十余刀,随后刘英威行凶的菜刀被杨某2等人强行夺下;12:26,刘英威被杨某2等人控制并按倒在地;12:37,现场群众用床板抬着姚某3医院;12:40,民警出警到达现场。(以上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慢5分58秒)

12:09,刘英威从安达劳务市场东大门走出;12:17,刘英威步行出现在宁芜公路双学桥处,往梅山钢铁公司大门方向走;12:23,刘英威从宁芜公路旁边世纪华联超市附近走出来;12:25,刘英威从宁芜公路双学桥经过,往劳务市场方向走;12:29,刘英威手持两把菜刀藏在身后,从安达劳务市场东大门进入现场。

7.被告人刘英威供称,年6月23日11:30左右,其和经常在一起干活的山东、安徽男子共6人(叫不出名字)在劳务市场大门口旁边的饭店吃饭喝酒,其认识旁边桌喝酒的6、7人中的一人。一小个男子先用酒瓶砸其头,后几个人都用酒瓶砸其头,其说让他们等着,就离开饭店。其拦了一辆三轮电动车到一超市花60元买了2把菜刀,返回劳务市场先前喝酒的饭店。其看到用酒瓶砸其的男子还在,就直接用菜刀拍对方的脸部,对方身体晃了一下,其继续拍对方。后来,两个男子把其抱住,菜刀被夺走了,并把其按倒在地上一直到警察来。

其辨认笔录证实,刘英威辨认出雨花台区雄风路-15号世纪华联超市即是其购买菜刀的超市;并辨认出孙某安达劳务市场内饭店即其用菜刀拍人的地方。

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英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人格改变),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王某1(世纪华联超市老板娘)证称,年6月23日,1男子在其经营的华联超市购买了2把菜刀。

其辨认笔录证实,买刀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刘英威。

9.证人王某2称,年6月23日上午,其在安达人力市场未找到工作,就在市场内的饭店吃饭,但旁边有2桌人吃饭,矮桌子上的人有6、7人,高桌子的人有4、5人。两桌人不知道怎么了吵架,吵过后两桌人就散了,但矮桌子上的一男子走后又坐到店里来了。十多分钟后,高桌子上的男子背后拿着不锈钢菜刀又回来往饭店里看,其就提醒饭店里人有人拿菜刀进来了。拿刀男子进了饭店用刀砍了矮桌上的男子。被砍男子浑身是血,意识模糊。

其辨认笔录证实,拿刀砍人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刘英威。

10.证人孟某称,年6月23日,其和姚某5以及其他3人在板桥劳务市场门口朋友开的饭店吃饭喝酒。邻桌男子给桌上每人发烟后,其就到厨房帮忙了。后来,老板娘说外面人在打架,其出去看见瘸子手上拿着碎酒瓶,邻桌男子头上有血,其就把瘸子手上的碎酒瓶夺下来劝架,瘸子又敲碎一个酒瓶子拿在手上,其又去把酒瓶子拿了。邻桌男子临走时说姚某5很狂,自己几分钟就回来收拾姚某5。其回厨房端菜时看见姚某5付完钱走到门口,邻桌男子双手各拿一把菜刀进来挥刀砍姚某5,姚某5脖子上的血往外喷到房外面了。两把菜刀有一把飞进了房里,但邻桌男子拿着另一把刀对着倒在门口地上的姚某5砍,先对着头砍,后对着身上砍。其就报警了。保安来了把邻桌男子按倒在地。吵架时有张某3三、瘸子、姚某5、光头在。

其辨认笔录证实,邻桌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刘英威;姚某5即本案被害人姚某3。

11.证人刘某1(饭店老板)证称,年6月23日上午,姚某5到其饭店吃饭。其没时间做饭,就让姚某5自己做两个菜在外面桌喝酒。其在厨房烧菜听到外面喊打架了,其出来看见后来拿刀砍人的男子脖子上有血,站在姚某5面前讲话(没听清内容),其便又返回厨房。二十分钟后,姚某5结账后没有走在店里和别人聊天。过了会,其听到店外有砍东西声音,从厨房出来发现姚某5在门口浑身是血,拿刀砍人的男子右手持刀在砍姚某5的头和背,还用刀面拍姚某5的头。

其辨认笔录证实,拿刀砍人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刘英威;姚某5即本案被害人姚某3。

12.证人张某1(外号三哥)证称,年6月23日上午,其和瘸子、大炮以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安达劳务市场小饭店喝酒,邻桌男子走过来喊其三哥,其让他坐下来喝酒。刚坐下这人又过来喊其三哥,其还是站起来和他客气了下。后来此人又过来喊其三哥,到第4次其就很烦了,就说去你妈的!再喊揍你!其说吵得喝酒也没意思,大炮就把其和瘸子送上了公交车回安德门了。

13.证人张某2(外号瘸子)证称,年6月23日上午,其和三哥、大炮、几个叫不上名字男子在板桥劳务市场门口小饭店吃饭。隔壁桌戴*帽子男子过来敬酒,因为喝得差不多了且觉得不认识就没有喝,但穿花褂子男子说不给他朋友面子,就吵起来了。其生气在后面推了穿花褂子男子三下。推第二下的时候和其一起吃饭的人突然用酒瓶子砸穿花褂子男子的头,穿花褂子男子说你们都是英雄,牛逼。其和三哥就坐公交车走了。

其辨认笔录证实,穿花褂子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刘英威。

14.证人杨某1称,年6月23日上午,其在安达市场找活干。走到市场里面往大门口方向小饭店门口,看到穿花色衣服男子从地上捡了菜刀像打人嘴巴子一样打姚某5的脸。其赶紧抱住穿花色衣服男子夺刀,但穿花色衣服男子力气很大没能夺下菜刀。后来一男子把刀夺下来了,其把穿花色衣服男子往外推,但穿花色衣服男子指着姚某5说”妈的你想死啊,我今天就要弄死你,要搞就把你搞到位”。后来,两个安达市场的工作人员把穿花色衣服男子按倒在地上。

其辨认笔录证实,穿花色衣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刘英威;姚某5即本案被害人姚某3。

15.证人沈某、刘某2(刘英威母亲、妹妹)证称,年,刘英威误杀他人被判12年。后因精神病保外就医。回来后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稍好就回家,严重了再去住院。年,刘英威离家出走之后就没和家人联系过。

其辨认笔录证实,沈某、刘某2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英威。

本案另有户籍资料、拘留证、逮捕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保外就医取保书、释放证明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殴打后,为报复而购买2把菜刀后返回案发现场,持菜刀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猛砍十余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英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英威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人格改变),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英威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英威明知用菜刀砍人要害部位会致人死亡,仍然持菜刀砍被害人十余刀,其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英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英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人格改变),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张某2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前张某2等人因琐事与刘英威发生争执并对其推搡,用酒瓶击打刘英威头部,且检查笔录证实,刘英威头顶有约1.5x1cm挫裂创口。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前张某2等人殴打被告人刘英威,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刘英威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刘英威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姚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高某、姚某2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高某、姚某2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高某、姚某2诉请的丧葬费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人民币元;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确会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英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英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高某、姚某2丧葬费人民币元、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高某、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 霞

审 判 员
  王国茂

人民陪审员
  严爱琴

人民陪审员
  王 耀

人民陪审员
  陈有丽

人民陪审员
  朱志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秉琪

支持法院的正义的判决

精神病人杀人判处无期徒刑

是对人民群众生命权利的保护

痛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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