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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者与法
★『让行医者与法律同行』★
因医师注意义务履行不足导致败诉案
基本案情:
年11月6日,原告李某(女,32岁),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右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行头部CT及MRI,结果均未见异常。在治疗期间,原告发生癔症性精神障碍,被告在对其进行外伤治疗同时,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氟西汀(百忧解)、奋乃静、苯海索(安坦)等对症治疗。医院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给其身体造成损害,使其不能自理、呼之不应、言语不能,对此,原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疗服名人同的特殊性分析
原告诉称
我因交通事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违法医疗卫生法管理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给我身体造成损害,使我生活不能自理,呼之不应、言语不能。在我因交通事故入院期间,该医院应当治疗我因车祸引起的外伤,而不应治疗精神方面的问题,更不应使用精神方面的药物。而且,我的病历记载也存在问题。我认为被告在对我的病情诊断和治疗中存在过错,给我的身体与精神都造成了损害。对此,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我院确与李某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我院在对李某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致使其身体损害,并且经过医学会的两级鉴定也证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学会指出我院医疗工作不足之处,我院会在今后的医疗工作中加以改进,但却不能成为确定我院医疗事故责任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要点
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
鉴定情况
经法院委托某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认为:
1)患者住院期间,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原则基本合理,无明显过失和不当。
2)患者当前状态为多种因素所导致的精神障碍,与住院期间的治疗无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本案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不足。一是病历记载不够详细,无三级医师查房记录;二是特级护理医嘱执行存在问题;三是对患者躯体检查和物理检查不细、不全面。
原告李某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由另一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依旧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原告李某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癔症是一种解离症状(如幻觉状态)和转换症状(如癔症性缄默状态)为主的精神障碍,属于轻性精神障碍。在法医学鉴定中心由于此类被鉴定人极易产生疾病获益心理,因此法医学家又称之为“赔偿性神经症”。这些症状没有可证实的器质性病例基础(如CT扫描无脑器质性损伤),其心理素质及心理社会因素作为诱因,因此前述车祸及住院中产生的心理社会因素为诱因,与被鉴定人李某所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癔症性精神障碍,属精神疾病范围,医方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如庄用氟西汀、奋乃静、苯海索对症治疗,其用法及用量均在正常范围,更不能导致药物中*,故其治疗无过错。3)由于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的患者长期有癔症性人格基础,当患者入院时医方没有了解其人格特征及进行相关心理学测量,医方存在不恰当的语言可诱发癔症,因此,医方在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方面存在医师注意义务不足。
此外,医方在诊治过程中有以下医疗服务上的问题
1)对患者病情与家属解释和沟通不够。
2)病历书写不规范,三级医师查房记录不完整,神经系统查体不详细,长期医嘱特级护理4个月余没有特护记录。
3)病情与护理等级不符且护理不到位。故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协发[]5号)分析认为,损害后果如癔症性精神障碍主要是由其他因素即自身心理素质造成,医疗过失行为产生的心理、社会因素起次要作用,评定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20%~40%).
(4)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鉴定结论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原告因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符合规范的医疗服务。本案经原告申请,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虽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经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医师注意义务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所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法院确认被告过错责任比例为40%.被告应当按照40%的比例,对原告所主张损失中具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元。
案例评析医师的职业作为一个专家性的职业,对患者承担着较高的注意义务.”医师在其执业活动中,是否准确、及时和合理地履行了注意义务是保障患者权益、减少医疗纠纷和规范医疗管理行为的法定责任。从古代罗马法开始,为明确医师注意义务中“注意”的基本内容,法学家们设定出一个虚拟的标准人-“良家父”。“良家父”也就是指小心谨慎的人。注意义务要求医师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从而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不受医疗容许性危险以外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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