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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19 15:03:00

根据牡丹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医疗机构做好*人家属、退役*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退役*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人*属、退役*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文件要求,我院贯彻落实意见和要求,《*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如下:

*人抚恤优待条例

(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事委员会令第号公布 根据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人的抚恤优待,激励*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现役*人(以下简称现役*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人以及复员*人、退伍*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现役*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抚恤优待工作。

*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安排的*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民*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府对在*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队团级以上单位*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队*级以上单位*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总*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人因公牺牲,由*队团级以上单位*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队*级以上单位*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人病故,由*队团级以上单位*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队*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部门会同国务院财*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人或者病故*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队*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人和移交*府安置的*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府民*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人,经*队*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部门会同国务院财*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按照因公牺牲*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府民*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民*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人的护理费,经*队*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队*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府民*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人、复员*人、带病回乡退伍*人以及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

中央财*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人凭有效证件、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府规定。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人、因公牺牲*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策。现役*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人、复员*人、带病回乡退伍*人、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治机关批准随*的现役*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所在地人民*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所在地人民*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条件无法随*的家属,所在地人民*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和病故*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府民*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府民*部门、*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府民*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事演习、*事训练和执行*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人,是指在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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