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波
来源:江苏高院
小杨因恋爱失败出现精神异常,于年9月5日到精神病防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燥狂症,后进行药物治疗,治疗后病情好转。年10月28日经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属分裂情感性障碍,其后未再有治疗行为。年小宋经人介绍认识了小杨,二人认识及交往时小杨表现皆正常。认识几个月后,二人于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小杨表现亦正常,婚后一个多月小杨精神病病发,其后断续治疗,于年6月28日经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一级精神残疾,属精神分裂症。现小宋认为小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久治不愈,二人间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二人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该案审理中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杨与小宋的婚姻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小杨所患精神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且婚后久治不愈,依法应认定其与小宋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杨与小宋的婚姻应属有效。因为小杨结婚所患精神疾病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且小杨结婚时并未处于发病期。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小杨与小宋的婚姻应属有效。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小杨婚前所患精神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
对于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相关规章进行判断。
首先,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指出不许结婚者系指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属暂缓结婚者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进一步指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就婚前检查单位出具医学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出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发现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可见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并非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只要患病之男女未在发病期仍可结婚。
其次,判断精神病患者病情情况,不能仅仅通过患者所患之病名称来简单判断其病情严重程度,在具体的判断中,还需要根据专业医师的意见进行判断,本案中小杨婚前虽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但小杨的诊断医生作为精神病诊断治疗方面的专业医师,其认为小杨就诊时病情并不严重,所以才采取了服药门诊治疗的治疗方式,而且小杨服药后恢复较好,并且对于小杨所患精神疾病,医学上也没有不能结婚之建议。
再次,小宋陈述其在与小杨认识、交往、结婚的过程中被告皆表现正常,只是婚后月余被告才精神病病发,可见小宋在与小杨认识、交往、结婚时小杨并非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宋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中小杨婚前所患精神疾病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小杨与小宋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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