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其他二审行*裁定书
字数:阅读时间: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杨晓琼
王坤魏浩锋
案号:()京01行终66号
案件类型:行*裁定
审判日期:-2-19
案由:行*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男,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因履职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24日10时,夏某母亲张某拨打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以下简称百善派出所)电话求助,称夏某患有精神病,医院约好并联系好救护车,现在要医院进行治疗,希望百善派出所提供帮助。接报后,百善派出所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根据现场情况及夏某家属要求,百善派出所就张某等人和医护人员对夏某送医救治的行为提供帮助。当日下午,夏某母亲为夏某办理医院住院。年10月29日,夏某出院。医院出院诊断,夏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夏某不服年10月24日百善派出所的出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夏某所诉的公安机关接到夏某母亲请求帮助的报警后出警行为,系百善派出所对公民的救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
上诉人夏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裁定书记载的被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不符;2.一审裁定书记载的法庭审查内容,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3.一审裁定书记载的法庭审查内容,回避了对被上诉人行为合法性的审查;4.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警行为定性为对公民的救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的被上诉人行为回避了审查;5.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存在作伪证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百善派出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夏某所诉的行*行为是公安机关接到夏某母亲请求帮助的报警后出警行为,百善派出所履行的是根据夏某医院救治的帮助行为。百善派出所履行的帮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夏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某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夏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晓琼
审判员 王 坤
审判员 魏浩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林
书记员 张 英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