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东东
来源:中华医学杂志,,(19)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年1月1日实施。《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部分,除对《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关键内容进行了修订外,大部分沿用原有规定。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而言,《民法典》的意义在于它是临床医学诊疗活动中不能踩的红线,且须将其有关规定转化为诊疗行为的规范加以防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使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全面了解《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其临床应用,本刊特邀请北京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对《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变化的学习与应用予以系统全面的解读,现全文刊出,以飨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年1月1日实施[1]。《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将原《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和《侵权责任法》等9部单行民事法律整合集中修订而成。与上述单行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民法典》以独立编章的形式增加了“人格权编”。这是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首次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格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史上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充分体现了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人为本的理念。《民法典》中涉及临床医学诊疗工作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除对《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关键内容进行了修订外,大部分沿用原有规定。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而言,《民法典》的意义在于它是临床医学诊疗活动中不能踩的红线,且须将其有关规定转化为诊疗行为的规范加以防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使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医务人员全面了解《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其临床应用,本文分10个部分进行全面系统解读。第一部分人格权及其相关问题概要一、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由民事主体固有的,并且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人格权的性质是一种有别于物权的非财产权,不能通过买卖进行交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绝对权、专属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不得代位行使。人格权的法律意义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是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我国宪法虽然未使用“人格权”的名称,但在“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就人格权的立法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最终以“人格权编”成为法典的独立编章。这是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首次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格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史上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充分体现了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人为本的理念。二、人格权的分类根据人格权内容的抽象性与具体性,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涵盖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人格利益,以及法律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某一具体权利。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常见具体人格权基本采用列举式。我国《民法典》也不例外,第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由于人格权的范围极其广泛,法律上不可能列举穷尽,故用一般人格权予以涵盖,即第条第2款规定的“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当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行为时,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三、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1.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存在和活动的能力。自然人的生命权从出生开始,死亡终止。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逆转的。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如果自然人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其他人格权也将不复存在。《民法典》第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由此可见,自然人生命权的核心是生命的存在和被尊重敬佑。生命权是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法律制度实现自然人基本权益的维护。2.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支配其身体行动自由,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生命权因生命的存在与否是“有”和“无”的,不可能有残缺的生命,即使是植物人,只要其生命存在,生命权就存在。但身体权允许因身体的残缺而不完整,如残疾人。因此,国家专门建立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在本条法律规定中,“身体完整”直观易懂,而“行动自由”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解释。在临床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会根据患者病情的需要,对其身体行动自由加以限制,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精神病患者的非自愿住院医疗、药物依赖患者的强制医疗、因病情需要医嘱绝对卧床等情形。有患者及其亲属、律师对此提出质疑。《民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特别法优先原则。《民法典》作为普通法对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的规定,属一般规定。而针对新冠疫情防控、精神病人和药物依赖患者的安全保护、其他疾病患者生命安全的特殊需要等情况,《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以及各种诊疗规范等专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做出特别规定的,其法律效力要优先于《民法典》。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要对此应有所了解,在工作中应积极主动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解释清楚,减少不必要的纷争。3.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提高生命质量和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力。与生命权、身体权一样,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人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之一,如果健康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健康权存在的前提是生命权和身体权的存在,是自然人在得到生命权和身体权保障的前提下,享有提高生命质量和防止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力。国家通过建立救死扶伤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而自然人的健康权则是通过国家建立的健康促进医疗保健制度得以实现的。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定救助义务《民法典》第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本条规定中有三个关键点:第一,规定中“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这里的危难情形如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他人的恐吓威胁、殴打、下*的非法侵害,或者突发罹患急病、创伤等生命安全受到影响的紧急情形。第二,规定中“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所谓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救助义务的组织或机构,如公安机关、红十字会、社会救助机构、医疗机构等;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则是指上述组织或机构中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简而言之就是正在上班的工作人员。如果上述组织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下班的时候对急需救助的人员实施救助行为,其性质不属依法履行救助义务,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若因此受到损害,依照《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救治过程中,被救人的身体或者财产若因行为人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造成损害的,如心肺复苏导致肋骨骨折等,《民法典》第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的这条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向全社会宣示正能量。第三,规定中的“及时施救”既包括时间的及时,也包括措施的及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即使是在医疗机构内部,医务人员也会采取一些不符合诊疗常规的紧急措施,如紧急情况下使用非消*的手术器械,或非医疗专用器械进行气管切开等。患者若因这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紧急措施受到损害的情况,同样适用上述《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五、人格权的其他相关问题1.无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让有限的生命得以无限的延续,不仅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崇高体现,更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须遵循无偿原则,是基于人格权有别于物权的非财产权,不能通过买卖进行交易的特征。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作为身体的组成部分,当然就不具备商品属性,不可能进行以质论价、实行三包的商品交易。《民法典》第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2.人体临床试验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原则:医学科学的发展离不开人体临床试验,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减少因人体临床试验造成的身体损害,规范科研机构、医药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科研行为,《民法典》第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这条规定中有三个关键点:第一,科研机构、医药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及医疗机构为了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人体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科技管理等行*管理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同时还需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擅自为之。第二,须如实地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志愿书,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受试者的生命安全。第三,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3.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管理:《民法典》第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条规定的内容是有关从事人体基因、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的法定限制。其中“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容易理解,现实中也能做到。但对于“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往往忽视,甚至触犯法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病源极其丰富。近年来,有众多的境外科研、教学、制药、医疗等机构出资与我国的科研、医疗等机构合作,采集有关我国自然人的遗传信息、疾病谱系、药效信息等进行大数据分析。其中不乏有以在国际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为诱饵,窃取涉及国家秘密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相关主要科研、医务人员也因此受到“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处罚。国务院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从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服务监督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有关科研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2]。在此,要特别提醒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各类从事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科学研究的从业人员,要牢固树立国家安全意识,合法合规从事科研活动。第二部分医患法律关系一、法律关系概述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人是社会当中的人,人在社会生活中必然会结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的内容既可以是直接规定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是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某一种社会关系一旦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国家对其实行强制性的保护,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组织和机构、国家等。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人身、精神产品以及行为等。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具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二、医患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前提是《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等卫生管理法律。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客体是患者所罹患的病症。内容是医患双方因具体诊疗行为而体现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疾病预防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耗材集中采购、社会救济、侵权责任追究等法律制度强制保障措施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体的医患法律关系类别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一)民事法律关系1.医患法律关系绝大多数情形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即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一经确立,当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权利,而另一方面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即通常所说的权利义务对等。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客观载体为合同,又称契约、协议。即: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医患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便是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原则。如患者自愿选择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就诊,并如数缴纳诊疗费用;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诊疗技术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广义讲,医患法律关系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医疗合同或诊疗合同。医疗合同的成立与一般的合同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以挂号、预约等形式提出医疗需求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约,承诺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由于医患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理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医疗服务合同在合同类别中属于特殊的无名合同。依照《宪法》《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作为医患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除所有自然人共同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格权利外,还享有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知情选择权、查阅和复制病历资料权等广泛的权利。同时,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履行如实提供病史、积极配合检查治疗、医院管理、尊重医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交纳医疗费用等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根据患者病情的需要充分了解患者病史、对身体检查、诊断、实施具体治疗措施,开展医学科学教学研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收取诊疗费用等权利。同时也须履行依法相应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执业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患者提供恰当医疗服务义务、说明义务、转诊义务、恪守职业道德义务等。从上述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中不难发现,由于临床医学的特殊性,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并不能完全适用临床诊疗活动,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首先,患者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就医时具有自由选择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诊疗方案和技术措施的权利,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却没有相应的选择患者的权利。患者一旦选择了某个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只要没有诊疗技术上的理由,就不能拒绝给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在现实中,患者可以自由选择一家或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甚至在其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之后,诊疗行为还未终止,就可以随意终止与该医疗机构的合同关系,重新选择其他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则无权阻止其选择变更医疗机构的权利。第二,医患双方对医学知识的拥有不对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学专门知识拥有绝对的占有量,无论是理论知识、技术技能,还是对患者病情、医疗手段以及医疗风险的理解和认识,都是患者所不能够达到的,即使患者本身就是医务人员,其知识面和结构也不可能包罗万象。这种特性决定了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患方只有配合的义务。第三,患者在就医时行使权力的自由空间很大,需承担的责任却很小。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能够行使权利的空间很小,要受各种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限制,须承担的责任却很大。第四,由于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中无法体现民法意义上的等价交换原则。在日常诊疗活动中即使患者无钱缴纳医疗费用,为了挽救其生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须对其实施必要的医疗救治。而且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为治病救人所付出的辛劳并未体现在劳动收入中。第五,在法律专门规定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无须征求患者是否有缔约的意愿,有权为患者提供服务,如传染病人的强制隔离治疗、药物依赖人员的强制戒瘾治疗等。与其他的服务业不同,由于人的生命自然属性特征以及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医疗服务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可能是对患者疾病诊断和治疗的绝对保证,即不保证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清楚、治疗痊愈,而是尽己所能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尽可能保证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没有瑕疵和缺陷。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终结之时,可能会出现患者病情诊断不清、疾病控制不住、出现并发症、甚至患者死亡的情形,不能据此认定医疗机构违约。在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我国医疗纠纷爆发初期,法学界与医疗卫生界就医患法律关系是否为合同关系进行了长达数年的论战。有部分法学家坚持认为,医患法律关系就是合同关系,没治好病是违约,出了医疗事故是侵权。这种观点的成因是这些法学家们因知识结构所限对人的自然属性、医学科学技术的局限性缺少基本的了解,机械套搬合同法律关系。若以此逻辑类推,学生高考未考上理想大学,其性质当属教育事故,中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须退回所收的学费,逻辑极其荒谬。社会关系不但没有理顺,反而更加混乱。纵观与医疗卫生领域同属于社会发展事业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领域,最突出的一个共同特征便是行为结果的不确定性,无法通过合同的形式来约定。在上述同一时期,社会舆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患者是消费者,医患法律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还有人提出由消费者协会承担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公民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即为消费。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确实存在消费的成分,特别是有些正常人为了提高生活质量,到医疗机构接受如美容、增高、植发、变性、减肥等以改变其生理状况满足其心理需要的技术服务,应属消费范畴。但针对疾病实施的诊疗行为,其性质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一般意义上的消费社会关系。首先,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生命需要,而不是为了生活需要。生命只有1次,是不能消费的。第二,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经营者以最低的成本投入取得最大的效益为目的,消费者则是以最低的消费支出取得最大的收益为目的,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是以“砍价”来实现。而在医疗活动中,医患的利益关系是一致的——医患是同一条战壕的战友,共同的敌人是疾病。所以,在现实中也不存在医患双方通过“砍价”来寻求利益平衡点的情形。第三,如前文所述,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对等、等价交换原则。这种观点产生背景与当时国家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处理医疗纠纷的机制不顺畅有直接关系。随着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损害明确归责于侵权责任后,上述两种观点也就随之销声匿迹。从合同构成角度看,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诊疗服务,双方追求的共同目标是治疗患者的疾病,维护患者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等人格权益。按照人格权的自然属性特征,人格权是不能契约化的。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只能局限在医疗机构提供的诊疗技术之外的其他事项,如基本安全保障、合理收费、看护服务等。(2)没有特定的合同形式:《民法典》合同编所确定的合同种类中,没有类似的合同形式存在。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均没有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在现实中,还有一些特殊的诊疗活动更是无法纳入合同范围。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遇到患者一些特殊情况时,对患者实施了事实上的医疗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特殊的医疗法律关系,这种情形构成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患者间的无因管理关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①医院外,发现患者而加以治疗;②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③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医院直接针对无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3)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提供服务内容的特殊性: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性质属医疗技术服务,具体诊疗措施涉及医患双方的因人而异、因病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不可能通过一纸合同来加以约定。在评价医疗质量、处理医疗纠纷时,判断某一具体诊疗行为的对错只能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来确定。这便是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未列医疗服务合同类别,而设立医疗损害侵权篇章的缘由。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患方提起涉及医疗收费、看护等非医疗技术过错的诉讼均纳入医疗合同违约之诉;涉及医疗过错的诉讼归为侵权之诉。(二)行*法律关系行*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活动而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行*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行*主体和行*相对人。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与民事法律关系最大的不同,行*法律关系中的行*主体是恒定的,即依法拥有行*职权的国家行*机关或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行*主体代表国家并独立行使职权。属于行*法律关系的医患法律关系是国家基于公共安全和对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特定患者实施强制医疗的权利和强制患者接受诊疗的义务。如依照《刑法》第18条规定,对经法定鉴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必要时由*府施以强制医疗。再如前文提到的针对传染病人强制隔离治疗、药物依赖等成瘾者戒瘾治疗等。这种医患法律关系因存在于国家和患者之间,可称之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此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身份也由民法意义上的一方当事人变为国家使用人,其所实施诊疗行为的性质,已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诊疗服务行为,而是依法律授权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三)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法规范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犯罪行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和犯罪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国家享有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的权利,承担依法适用刑罚的义务;犯罪人有接受刑罚处罚的义务,享有不受“法外用刑”的权利。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家和犯罪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目标。我国《刑法》第条至条,将涉及公共卫生的犯罪归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类别,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共10个罪名。其中需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特别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