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行为目的。要想把自己的意思清楚、明确地表示出来,须具有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一致的;若二者不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会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3)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典》第八条规定合法原则的落实。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同时,还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前者是“法律底线”,后者“道德红线”。但实际上,道德规范一旦规定为法律条文,即上升为“法律底线”。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前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第一个要件,即主体不合格。依据《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可以接受赠与、获得奖励、取得某种资格和权益等。即便是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零钱购物、乘坐公交等行为,一般也认为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由此,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来判断:(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即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前的效力不确定(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者拒绝追认的无效。这里涉及的“同意”和“追认”,简单解释一下:“同意”是指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事前的允许;“追认”则是事后的允许。
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里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1)催告权:是赋予相对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告知、催促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的权利。催告的期限为三十日,法定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催告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注意,可不是“默认”!(2)撤销权:是指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之前,享有撤销的权利。该款规定包括:第一,相对人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之前作出;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不得撤销。第二,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有权利撤销。此“善意”,是指相对人在与该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行为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当清楚、明确地通知到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山河公司与上诉人禧富来公司及被上诉人禧富弘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禧富来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合意,与案涉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山河公司未否认其出具《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表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具备《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且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源于山河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的价款减去其认可的让利,已付款数额在双方几次对账的基础上确定,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山河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具有判断力,其盖章向禧富来公司发出的《协议书》内容明确具体,表明其自愿认可《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数额,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其主张解除《协议书》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且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根据山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协议书》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协议书》效力的情形下,案涉工程应当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为依据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对山河公司关于申请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对工程付款重新对账的请求均不予准许的处理意见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确认。(1)
再审申请人游艇公司与被申请人顾某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顾某荣系丧失缔约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正确的问题。顾某荣提交的以往门诊病历、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大连市中山区法院作出的()中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均系证明顾某荣患有精神疾病的直接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顾某荣于医院被确诊患双相情感障碍,有常年精神类疾病的病史。顾某荣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数日前,精神疾病复发,于年3月15日、3月22医院就诊。同年8月23日,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诊断:顾某荣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顾某荣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7月2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诊断:顾某荣患双相情感障碍,于年3月28日至3月29日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综合前述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顾某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认定顾某荣为丧失缔约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顾某荣订立的游艇买卖合同,标的较大,内容复杂,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方为有效。顾某荣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应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游艇买卖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虽然法律适用有误,但是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裁定驳回游艇公司的再审申请。(2)
注:(1)参见年11月14日*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题图及文中插图为微主7月12日所拍《又见洛阳》,供大家鉴赏!
陈启超: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硕士,一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参*议*工作委员会执行委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南省法学会理事、行*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房地产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国际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河南省*协委员、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河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三门峡市*协常委,九三学社河南省委法治委员会委员、九三学社三门峡市委委员,三门峡市*府法律顾问,三门峡市社科专家,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著有《法治之路:律师视角的思考》、主编《行*法律师业务案例选编》,河南人民出版社年12月出版。擅长行*诉讼案件代理、担任*府(行*机关)法律顾问,及合同、公司、建筑房地产等民、商事和刑事辩护案件代理,促进依法行*,防范法律风险。
年3月,被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评为“‘五五’普法中期先进个人”;年1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评为“河南省优秀律师”;年2月,荣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年度全国优秀律师”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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