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古代帮人打官司的专业人员,称为“讼师”,代打官司同时又代写诉状的,称为“状师”。中国历史上有明确记载的最早讼师是春秋战国时期郑国的*治家邓析,其辩论之术无人能敌,史书记载其往往“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并能“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而今,律师(lawyer)不同于古代讼师、状师,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律师可分为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按照业务范围划分,律师可分为民事律师、刑事律师和行*律师,按照服务对象和工作身份,分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
病区医生办公室门外站着两拨人,一拨是患者家属共三人,一拨是患者授权委托的两名律师。病区主任告诉我,患者赵某由丈夫、父亲、妹妹陪同就诊,经门诊医师初步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且患者家属同意并要求让患者接受非自愿住院治疗。同时,患者既往也有过住院病史,而病区主任之所以给我打电话,是因为有两名自称是患者委托律师的人,一直在阻止患者家属,尤其是患者丈夫为其办理住院手续,二人称患者在一个月前曾到他们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与其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他们作为自己的律师办理与丈夫的离婚纠纷。面对患者的委托律师,在场的病区医师、送诊的门诊护士犯难了,如今可是法治社会,人家律师不但说得头头是道,而且,律师证、授权委托书一应俱全,看这架势摆明了是有家庭纠纷呀,作为医务人员应如何是好呢?笔者认为,作为一名精神科执业医师,当面对患者委托律师时,应根据首诊负责制,遵照精神科诊疗规范,依法依规,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执业诊疗权。
首诊负责制位列医疗质量安全核心管理制度之首,它是与推诿患者密切相关的概念,此项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医疗服务管理概念,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的国卫医发[]8号文件,首诊负责制是指患者的首位医师(首诊医师)在一次就诊过程结束前或由其他医师接诊前,负责该患者全程诊疗管理的制度。同时,医疗机构和科室的首诊责任,参照医师首诊责任执行。
基本要求如下:
1.明确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责任。
2.保障患者诊疗过程中诊疗服务的连续性。
3.首诊医师应当作好医疗记录,保障医疗行为可追溯。
4.非本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内疾病,应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并建议患者前往相应医疗机构就诊。
首诊负责制强调患者就医的第一接触对象,以及接诊患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同时对这项诊疗工作职责赋予“责任”要求,即违反首诊负责制者,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坦白地说,首诊负责制度即是一项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更是一项法律义务。同时,《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化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这是法律上所赋予的医师执业诊疗权。
患者的两位委托律师坚持认为,赵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的送诊行为是非法的,医护人员不能“助纣为害”。听罢,我为之汗颜。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确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须经法定鉴定程序的鉴定。患者就诊行为,维护的是其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健康权与生俱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法律赋予的权利。患者是否具有就诊行为能力,取决于其对所罹患疾病症状体验的轻重缓急及其性质、后果的认识。单就精神障碍患者就诊行为能力而言,无须也无必要经法定鉴定程序鉴定,精神科执业医师便可以做出诊疗技术层面的判断。那一刻,我没好意思告诉患者的两位委托律师,当日为患者赵某接诊的医师是我院一名专家级别的精神科医师。
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益,没有生命健康权,其他权力均无从谈起。公民维护个人生命健康权一个最基本的途径便是通过疾病医疗来实现。但是,像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精神症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对自己罹患精神障碍没有自知力。这些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有许多在疾病急性期医院就诊,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针对这一特点,《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该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据此可知,患者赵某尚未与其丈夫办理完离婚手续,其丈夫作为配偶理应将其送诊,更何况当日陪同的还有患者赵某的父亲与妹妹。
事实上,患者委托律师与精神科医师进行理论的职业行为并非错误,但当精神科医师依法履行执业诊疗权,作为患者委托律师却横加干涉甚至阻止患者丈夫履行其监护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涉及违法。不否认,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存在对能影响其生活的重要事物做出有见地选择和决定的能力,但是严重精神障碍者的这种能力可能会受损。对于此种情况,决定某人是否能够对不同问题做出有见地选择和决定,在医学和法学领域往往会涉及到两个重要概念:自知力(insight)和行为能力(capacity)。
自知力完全属于一个医学上的概念。所谓自知力,又称领悟力、内省力,是指患者对自己精神疾病认识和判断能力,在临床上一般以精神症状消失,并认识自己的精神状态是病态的,即为自知力恢复。《牛津精神病学》关于自知力评估包括四个方面:
①是否认识到周围其他人发现他有异常表现(如言语古怪、情感高涨等);
②如果承认别人看到他的异常,自己是否也认为是异常的;
③如果自己能认识到异常,是否认为是自己精神方面的问题(如有的患者认为这些异常是有人下*、迫害他所致);
④如果认为是自己精神方面的问题,是否认为需要治疗。
精神科医师一般以精神症状消失、能认识自己的精神症状是病态的为自知力恢复的指标。行为能力完全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所谓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民法总则》第二章将自然人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前提,但具有权利能力未必具有行为能力。
简而言之,患者赵某医院就诊前,未经精神科医师做出明确诊断前,仅向两位委托律师表明自己既往有过精神病史,据此只能推定赵某签约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赵某因某一具体诉讼事项与两位执业律师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当患医院就诊,并由精神科医师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需要接受非自愿住院治疗时,此时,患者赵某的生命健康权最为重要,故患者赵某与两位执业律师所签署的授权委托合同应待其病情好转出院后再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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