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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9/7 2: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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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携带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申请离婚时,民*局的工作人员审核了相关资料、进行了询问,并在双方自愿签署离婚登记声明书的情形下,颁发了离婚证书。事后经鉴定,民*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女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民*局并非专业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机构,且已对男女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故可认定民*局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过错。但鉴于法院已经判决宣告女方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基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行* 依申请行*行为 民* 行*登记 合理审查义务 离婚登记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登记行为 过错

年9月12日,蔡X媚与蔡X强登记结婚,于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年9月5日,蔡X强与蔡X媚携带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来到瑞安市民*局,瑞安市民*局的工作人员审核了相关资料以及进行了询问,并监视双方自愿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之后为双方颁发了离婚证书。年10月13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蔡X媚患有精神分裂症,年9月5日办理离婚协议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12月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蔡X媚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现,蔡X媚以瑞安市民*局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为其与蔡X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瑞安市民*局颁发的离婚证书。

瑞安市民*局辩称:首先,本局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职能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其次,法律未规定民*部门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本局经审查认为双方提出的离婚申请及条件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故依法当场予以登记,颁发了离婚证,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故本局实体审查和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局对蔡X媚、蔡X强的离婚申请,实体审查和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蔡X强述称:首先,本人是在已通知蔡X媚家属的情况下与蔡X媚离婚,且瑞安市民*局受理本人与蔡X媚的申请后,已咨询是否出于自愿,蔡X媚完全是出于自愿,并不存在哄骗、威胁的事实;其次,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蔡X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退一步讲,即使蔡X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亦并非当然的法定代理人。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民*机关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询问下双方自愿签署了离婚登记声明书。为此,民*机关为男女双方颁发了离婚证书。事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女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情况下,民*机关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应否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瑞安市民*局于年9月5日向原告蔡X媚和第三人蔡X强作出的登记离婚行*行为,被告瑞安市民*局颁发给原告蔡X媚和第三人蔡X强的离婚证书(字号:l--)予以作废。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相关规章的规定:“离婚登记按照受理、初审、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离婚登记具有审查义务。这里的审查包括两方面,即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据此,对于行*相对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的离婚意愿,婚姻管理机关在一般情况下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是,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确认当事人属于自愿离婚。据此,合理审查义务应该包括:进行审查材料等形式审查以及再三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愿。具体包括:1.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2.作为行*机关在合理限度内可以查到的已经被法院认定的事实需要审核,并询问夫妻婚姻关系完全破裂的事实来确认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因此,行*相对人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隐瞒民事行为人真实情况和自己真实意愿的,由于婚姻管理机关在形式上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合理限度内确认行*相对人是符合办理事项的规定,即使未能发现当事人真实情况的,也应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行*相对人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隐瞒了自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民*机关受理申请后经过对提交资料的申请,对双方的询问,为双方颁发了离婚证书。据此,民*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对行*相对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审查,虽然并未查明行*相对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需要委托有专业的医学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认定,民*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可能有能力去认定行*相对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行*机关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国务院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行*起诉状行*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蔡X媚诉瑞安市民*局民*行*登记案

行*法·依申请行*行为·行*登记·民*行*登记·离婚登记·登记的撤销(A)

()温瑞行初字第1号

民*/行*登记

年03月27日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3期(总第期)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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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林波潘光荣叶毅

蔡X媚

瑞安市民*局

蔡X强

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

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判决书》

原告:蔡X媚。

法定代理人:蔡X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民*局。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

委托代理人:章迎春,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X强。

委托代理人:周大红、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媚诉被告瑞安市民*局及第三人蔡X强婚姻行*登记一案,本院于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4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X福、委托代理人潘晓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迎春、刘瑞林、张秀娇,第三人蔡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民*局于年9月5日为原告蔡X媚和第三人蔡X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书(离婚证字号:l--)。

原告蔡X媚诉称:原告蔡X媚与第三人蔡X强于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年8月14日,原告因“胡语、行为异常、生活懒散3年,加重2月”收住入院,精神检查结果为意识清,定向力完整,全身恶臭,身穿珊瑚绒长袖睡衣,接触被动,存在嫉妒及被害妄想,注意力集中,记忆、智能可,偶有自言自语,情感反应不协调,意志要求减退,自知力无。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住院55天后出院,原告的病情并未痊愈,至今仍无自知力。年9月5日,第三人蔡X强明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连哄带骗并以带着女儿远走他家相威胁,没有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在民*局与原告协议离婚,并取得离婚证书,而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根本不能正常辨认离婚给其带来的后果。年10月13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年9月5日办理离婚协议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12月8日,原告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于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字号为l--的离婚证书。

被告瑞安市民*局辩称:一、被告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职能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二、被告实体审查和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格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仔细审查并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蔡X媚、第三人蔡X强均认可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且二人在监誓人面前亲自签名捺印声明系自愿离婚,已了解离婚登记的法律规定,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离婚登记民事行为无任何隐瞒事项,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等。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提出的离婚申请及条件,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故依法当场予以登记,发给了离婚证,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三、法律未规定民*部门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原告蔡X媚申请协议离婚至取得离婚证,从始至终均没有异常表现,或发生任何异常情况。期间蔡X媚、蔡X强均声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任何隐瞒。婚姻登记机关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义务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断定,更无权要求当事人出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综上,被告对原告蔡X媚、第三人蔡X强的离婚申请,实体审查和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蔡X强陈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是自愿离婚,原告称第三人采取哄骗、威胁的方法不符合事实;民*局工作人员已询问办证对象是否自愿离婚,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原告意识清醒;2、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已经通知原告家属,原告的父母也认为婚姻已经无法挽回;3、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知道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即使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亲也不是当然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行为的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两份;3、结婚证;4、离婚协议书;5、户口簿;6、身份证;7、办理协议离婚时所作的声明、签字的视听资料;8、视听资料文字记录;9、婚姻登记员证,证据2-9证明被告已依法审查了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且被告已进行了相关情况询问,原告与第三人声明其二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且无隐瞒等情况,被告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此外,被告经本院许可提供了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已尽到法律规定的询问义务。

被告提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其作出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的离婚结果;4、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6、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母亲及兄弟是智障,原告父亲是其唯一监护人。原告方补充提交证明、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蔡X福为原告的监护人。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准予离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当时蔡X媚在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申请表上签字,但因为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辨认离婚的概念及离婚带来的后果,被告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出曾进行内容告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予以采信;残疾人证、证明及同意书可以证明蔡X福为原告蔡X媚的监护人,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温瑞民特字第14号,可以证明蔡X媚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办理登记过程中进行审查的事实,但原告蔡X媚在办理协议离婚时虽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上签字,但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所带来的后果,且第三人当时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故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9月5日,原告蔡X媚与第三人蔡X强两人至瑞安市民*局申请离婚登记,并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瑞安市民*局对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他们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蔡X媚与第三人蔡X强在婚姻登记员的监誓下自愿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认为双方提出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于同日向原告蔡X媚及第三人蔡X强颁发证号为l--的离婚证书。年10月13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X媚于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年12月8日,经原告父亲蔡X福申请,本院于年12月8日作出()温瑞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蔡X媚于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本院认为,瑞安市民*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瑞安市民*局在办理蔡X媚与蔡X强离婚登记时对双方出具的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后,当场予以登记离婚,颁发离婚证。虽然原告曾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疗,但因第三人及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时予以隐瞒,当时又未经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尽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鉴于本院已经判决宣告原告蔡X媚于年9月5日办理涉案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瑞安市民*局于年9月5日向原告蔡X媚和第三人蔡X强作出的登记离婚行*行为,被告颁发给原告蔡X媚和第三人蔡X强的离婚证书(字号:l--)予以作废。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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